新闻动态
你的位置:3d精华布衣彩吧 > 新闻动态 > 惩治贿赂犯罪如何兼顾平衡与平等 新规织密反腐法网
惩治贿赂犯罪如何兼顾平衡与平等 新规织密反腐法网

发布日期:2026-05-04 20:55    点击次数:17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将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自2016年“两高”发布相关解释以来,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和《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实施以及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相关法律制度持续完善。此次新规进一步织密了反腐法网,在实现贿赂犯罪各罪名之间的平衡适用及对各类犯罪主体的平等惩治方面尤为突出。

惩治贿赂犯罪如何兼顾平衡与平等

《解释(二)》将“数额+情节”并重的入罪模式从原先仅适用于个人贿赂犯罪扩展至单位贿赂犯罪的各个罪名,标志着这一模式已成为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配置。“数额+情节”模式不再单纯依据涉案金额评判行为危害,而是将行为的“质”与“量”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具体表现为:在入罪门槛上,数额达到标准即构成犯罪;数额虽未达标但具备特定情节同样可以入罪。在法定刑升格上,数额达到加重标准即升格刑罚;数额未达加重标准但具有特定情节亦可升格处理。

长期以来,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这四个罪名缺乏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往往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年发布的立案标准或参照个人贿赂犯罪的标准处理,导致司法尺度不统一。《解释(二)》以“数额+情节”的模式为这些罪名确立了系统化的适用标准。例如,单位受贿罪中,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严重”,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多次索贿等情形之一的,同样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上,数额标准为200万元以上;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且具有前述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对于对单位行贿罪,《解释(二)》区分了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两种情形:个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便在较低数额区间,如具备向三个以上单位行贿等情节之一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此外,《解释(二)》在加重情节的设置上体现了鲜明的反腐政策导向,例如生态环境、财政金融等民生领域被单独列出,对监察和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受到特别规制。这一设计反映出当前反腐败工作正从“打虎拍蝇”向“全领域覆盖”转化,意味着司法机关将对重点领域的贿赂犯罪采取更严格的惩治态度。

从我国刑事司法的发展历程看,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惩治力度长期弱于对国有单位人员的惩治。2016年的相关司法解释通过倍数折算的方式固定了这种差距,客观上造成了民营企业内部腐败治理的“洼地效应”。此次《解释(二)》第八条彻底扭转了这一局面,明确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受贿罪等罪名的标准执行。这一调整与2024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形成了立法与司法协同的“组合拳”,实现了对侵害国企与民企财产行为的同等惩处,共同构筑起对民营企业的全链条平等保护体系。

当然,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并不意味着二者在法益侵害和社会危害性上等同。《解释(二)》第九条设置了“安全阀”,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时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准确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条款赋予了一定的司法裁量空间。

《解释(二)》的出台表明我国反腐败治理的底层逻辑已发生深刻跃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逐步形成一套精密、闭环、可操作的制度体系。“全覆盖、零容忍、无禁区”不仅是口号,更是正在落地的司法实践。